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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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7樓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卷肆張(票號:MH○○○六三四、MH○○○六八八~MH○○○六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卷壹張(票號:MI○○○五二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卷貳張(票號MJ○○○三八○、MJ○○○三八一),各附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10號、94年度聲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62號、94年度存字第6591號提存書以及本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286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即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為其他債權人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54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經聲請人以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932號)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28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對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5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28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