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亞霖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九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9291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9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桃簡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0,65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
行費169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08年12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652元、利息3,14
9元【計算式:20,652元×0.05×(3+18/365)=3,1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9元,
共計24,470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20,652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
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
間為3年。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其債權總額未能即時獲償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7,327元(計算式:24,470元×5%×3年
=3,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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