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鄭羽玲
被 告 簡月鳳 即 簡莉蓁 即 簡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856元,及其中10萬
1,963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信用「好期貸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貸款新臺幣12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款,遠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
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如被告不依約清償,則由原告負擔理
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及自94年4月15日最後沖銷日
起尚欠借款本金10萬1,963元、之利息3,093元、違約金1,
800元迄未清償。又遠東銀行已就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連
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向原告申請理賠,並將該等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遠東銀行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