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湘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 律師
陳家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卉姍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利息起算
日為108年6月21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泰欣公司)及 周湘凌 。先前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黃春美 向原告
表示,有友人需要資金週轉,原告即借款500,000元予黃春
美。嗣黃春美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催討後,黃春美即於108
年7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已退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
還借款,並表示:先前所借500,000元,係轉借給被告,被
告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周湘凌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8年6月間透
過身分不詳之李先生向他人借款,被告周湘凌另以被告泰欣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李先生作為借款擔保
。惟李先生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交付借款500,000元予被
告周湘凌,且失去聯繫。原告於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受讓支
票,僅生通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
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支票並無
到期日,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係指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
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
書及交付兩種,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
法第41條之限制,舉重以明輕,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
同受該條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應類推適用
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
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
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
據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被告泰欣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周湘
凌背書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借款500,000元之擔保;
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黃春美
借款500,000元予被告泰欣公司,由被告泰欣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黃春美擔保借款,黃春美復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
款後,將支票轉讓予原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固然得受讓而取得支票權利,惟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得以其對抗黃春美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泰欣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周湘凌背書,係以1人作為借款人,另
1人作為擔保,其擔保契約存在之前提為借款契約有效成立
,而借款契約之成立,以借款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既主張
未取得借款,則被告與貸與人黃春美間之借款契約及擔保契
約是否成立,即有疑問。被告既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
即應就黃春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黃春美與被告間之契約成立,被告主張簽發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主張拒絕
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期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法上人之抗辯事
由不中斷;被告未自原告之前手取得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