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潘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9元,及其中29,366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准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43,98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3
66元)。而新光公司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稱以:被告無拒還
款之意,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並無多餘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能夠變賣繳付,且被告患有疾病,必須預留醫藥費用,
懇請鈞院體恤上情,依職權暫緩或停止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暨債權金
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5頁),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得以還
款部分,此僅係其清償及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尚不得依此
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另本件並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
是被告聲請暫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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