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蘇銘雄
陳嘉慧
被 告 吳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惟迄今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5,000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9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