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郭沐翰
郭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本票附表所示之利息,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郭沐翰簽發、被告郭沐霖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
、第28條明定。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28條、第29
條、第39條關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
查,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又系爭本票載有約
定利率18%。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本金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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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發票地│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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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99571│18萬元│107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郭沐翰│郭沐霖│桃園市│
│││││(印文)│(印文、│大溪區│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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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一、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二、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三、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8%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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