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勝惠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悅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256,900元及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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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勝惠開│102年│AC0951│臺灣中小企│256900元│
││發實業│10月01│652│業銀行板橋││
││有限公│日││分行││
││司├───┤│││
│││102年││││
│││10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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