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南為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駕駛,平日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操作卡車式起重機欲運載 謝仙忠 置於屋內之油壓裁剪機時,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拖拉物件之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並要求謝仙忠協助注意起重機吊繩,致謝仙忠於油壓裁剪機因拖拉過程中未能保持平衡倒下時遭重壓,而受有右臗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仙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榮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仙忠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㈠第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李綉嬌 (見本院卷㈡第31至36頁)、證人即事故後到場之鄰居 謝范玉安 (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又按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式吊升荷物,不得以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0條第5款著有規定。而移動式起重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危險機具,操作之人應經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仍應予比照不因而稍減。查被告於87年間即參加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有高雄市起重機協會高起八十七移字第02904號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其又自承自25歲起即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且每3年接受相關訓練1次(見本院卷㈡第43頁),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應注意不得以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操作起重機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拖拉物件之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並要求謝仙忠協助注意吊繩,致謝仙忠於油壓裁剪機因拖拉過程中未能保持平衡倒下時遭重壓,被告之操作行為自有過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乃係具疏未注意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並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等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臗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3頁),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接受手術,並需使用助行器及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從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