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台九線與福德路口北上車道闖紅燈違規左轉福德路行駛,為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攔停,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於98年5月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Q4-1458自用小客車,由台九線(家樂福旁)左轉福德路,前已有二輛車通行,異議人為第三輛車,聽到後面第四輛車鳴喇叭催促,故左轉福德路行駛,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不公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行經台九線與福德路口北上車道闖紅燈違規左轉福德路行駛,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是機動巡邏,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里路段與福德路口,當時北上方向是紅燈,我停車在停止線前,是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我看到左側是違規人的車子,當時異議人與我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福德路是東西向已經切換綠燈數秒鐘,福德路切換綠燈時台九線南北向是全面紅燈,我跟義警 楊忠憲 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福德路的綠燈很短暫約20秒,台九線北上全面綠燈後我就跟在異議人後面,尾隨異議人到嘉里3街52號前,鳴警笛攔停該車,並示意駕駛人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告知後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衡諸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因後方車輛鳴喇叭催促始左轉福德路云云,
然查,縱有後方車輛鳴喇叭催促,亦不得闖紅燈行駛。再異議人稱前方有二輛車通行,警員未加取締,有不公情形一節,查員警執勤時因有多部車輛同時違規,員警無法同時取締,固有遺漏,然尚不得以此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本件已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上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