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18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方移送法辦後,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支付46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6月6日繳交46000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有違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支付46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6月6日繳交46000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98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就緩起訴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就效果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可見緩起訴期間之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三)又按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若強調其「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觀點,則將緩起訴處分認定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而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將可另為行政裁罰,則自被告之觀點,除需承受緩起訴負擔之外,尚需承受行政裁罰,則將使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降低,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若強調其「特別預防」之目的,則緩起訴處分所賦予被告的指示與負擔並非「刑罰」,而係要求被告遵照該等指示、負擔辦理,藉此幫助被告回歸社會之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而將得出行政機關再裁處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結論,然而此種看法的問題在於所謂特殊的處遇措施,只是功能目的上的說法,對於被告而言,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及行政罰所加諸之裁罰,其所造成的感受、壓力並無不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會考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是否與行政罰之目的相同,只是單純感受到自己遭受2次處罰,若被告拒絕同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則與緩起訴制度欲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背道而馳。是以應從實質面判斷緩起訴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是否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再決定是否另行課處行政罰,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本件受處分人應履行之負擔為支付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46000元,雖然在性質上似不應認定其為實質之刑事處罰,但此負擔係檢察官與受處分人協商取得同意後,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作為義務,若受處分人不履行此負擔,則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效果足以影響受處分人身體及財產上之限制,應認為具有裁罰性之效果,自不應再課予罰鍰處分,否則無異於以2次裁罰性處分處罰其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小型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負擔公益捐款46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3500元之罰鍰(00000-00
000)。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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