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來福街口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車理髮,復接續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車離去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與停放在路旁 林貴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雖經林貴雄表示沒有關係,但甲○○嗣後仍再蓄意衝撞一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制服員警 陳聰錦 及 黃界文 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卡好」及「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聰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毆打陳聰錦頭、肘等處,造成陳聰錦左手肘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陳聰錦執行職務,嗣經其他員警見狀上前協助制止,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及侮辱、毆打執行勤務之警察之事實,業据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貴雄、 黃啟讚 、值勤員警陳聰錦、黃界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正照片4紙復卷可資佐證。復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mg/l)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甲○○先後酒醉駕車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以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甲○○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而擦撞機車,且不服從到場處理警察之指示,出言侮辱值勤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甚且積極破壞,顯見被告甲○○對於公權力之藐視及不尊重,惟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要戒酒,其並無前述等一切情狀,爰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前述罪妨害公務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甲○○雖無前科,然因其酒後駕車並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挑戰公權力之行使,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甲○○既係酒後行為,其控制力已較薄弱,惡意即較低,故原審量刑應未失之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