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秋平
被 告 張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擺放餐車、餐具問
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而心生不滿,竟向原告辱罵:「幹
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上開行
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84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
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刑事案
件部分已繳納罰金,無須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北院
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其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故無需再對原告賠償云
云。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乃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行
使,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填補其所受之個人損害,兩者制度顯然不同,故被告欲藉
以罰金之繳納免除或減輕其對原告之民事賠償,應屬無據
。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
,目前從事黃金回收買賣業務;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餐飲業,105年給付總額為10萬3,984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萬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5月23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