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唐文廣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986元。」(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或23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
負責人於105年間竟無故失蹤,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7
月至11月薪資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及
資遣費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18萬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6萬元
,開始任職時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係以現金
給付,至同年6月25日始幫原告投保。惟105年間被告竟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薪資存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認定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
組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
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下稱歇業事實認定表)及雇主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6頁、
第5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薪資30萬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6萬元,業據提
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薪資存摺為證(扣除原告及其家屬應
負擔之健保費後實際匯入約5萬2,000餘元),堪認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7月份至11月份薪資計30萬元
部分。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歇業事實認定表及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顯示,被告之其餘員工 沈玉玲 等4
人係主張被告負責人甲○○於105年8月初已不知去向,公
司已無營運,員工沈玉玲亦主張其最後之工作日為105年9
月5日,且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被
告登記地址會勘,該址現場鐵門拉下,已無營業之情形,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最後亦認定被告之歇業
基準日為105年9月23日,核與原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上
開被告歇業日相符,此外,因原告並無提出其他105年9月
23日以後仍有於被告工作之事實。基上,僅可認定原告係
於被告任職至105年9月23日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7月份至9月23日之薪資計16萬6,
000元(計算式:6萬元×2個月+6萬元×23/30=16萬6,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資遣費18萬元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無預警於105年9月23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
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0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薪資
為6萬元,業如前述,至105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日,
工作年資總計1年6月22日,總日數為572日,是依原告勞
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6萬元,資遣費之基數為
0.781【計算式:(1×1/2)+((6+22/30)÷12)×1/2
)=0.781】,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6,860元(計
算式:6萬元×0.781=4萬6,860元,以下4捨5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萬2,860元(計算
式:薪資16萬6,000元+資遣費4萬6,860元=21萬2,8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萬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
合計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