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皓群
       林柏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2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皓群、林柏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皓群、林柏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陳英任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及被害人 蘇建丞 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遂加
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蘇建承 ,雖其
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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