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皓群
林柏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2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皓群、林柏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皓群、林柏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陳英任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及被害人 蘇建丞 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遂加
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蘇建承 ,雖其
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