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昭銘
林侑緯
張君威
林詠善
陳 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8月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33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銘、林侑緯、張君威、林詠善、 陳昀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昭銘、林侑緯、張君威、林詠善
、陳昀於民國106年8月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認被移送人均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被移送人張君威、陳昀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還手毆打
對方,只是出手阻止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張君威、陳昀在
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
片及畫面擷錄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陳昀及其餘被移送人雙
方是先起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移送人林侑緯不聽
勸阻將被移送人陳昀自計程車拉出,雙方開始互相拉扯等情
,有本件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人互相鬥
毆之行為,均為在場員警所全程目睹,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三、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
陳昀因遭毆打而受傷,其於警詢時雖已陳明不提告訴,然審
著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