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游婉華
朱旭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三人張
簡文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工退休金遺產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08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
第㈡項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五湖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石發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簡文龍 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764元,及其中50,480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84元
,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張簡文龍於103年10月11日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選任訴外人 陳俊宏 為遺產管理人。原告
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就陳俊宏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4月11日就陳俊宏對於
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6
年4月18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張簡文龍之遺屬均已拋
棄繼承,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順位之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遺產管理人陳俊宏非當序順位遺屬,並無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得請領張簡文龍之勞工退休金,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張簡文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
如無第27條第1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惟行政機關認定勞工退休金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
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
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原告所扣押求償乃債務人之財(遺)產,亦與請領人之順位
無涉。且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
指定請領人,故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並無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7條立法理由中造成呆帳管理之事由,本於其職責自得
領取放置於被告處之遺產,為相關之處置,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陳俊宏為遺產管理人,非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7條第2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故遺產管理人
並無退休金請求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
異議,原告因未於收受被告異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是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德 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公法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請領人必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
被告審查符合領取要件作成行政處分始得領取,得請領人與
被告間乃屬公法上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者,該退休金性質雖為勞工遺產,惟其請領資格及方式
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規範,當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該退休
金性質雖為勞工遺產,然並非當然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而應適用勞退條例請領。再死亡勞工退休金之請領人及歸屬
者既無承受勞工之債務,原告自不得代位或逕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是以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
106年4月11日以張簡文龍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向執行處
聲請就遺產管理人陳俊宏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執行處於106年4月11日以北院隆106
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俊宏即張簡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就張簡文龍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收取張簡
文龍對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陳俊宏清償。被告於收取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處即將
被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未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於106年5月23日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號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德字第0000
0號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106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號撤銷
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在前揭
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始遲於106年6月5日提出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頁),而該項執行命令在原告起訴前既經本院
撤銷,失其效力,原告自無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訴請清償債
務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