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冠銘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有關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3月2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已釋明債務人毀諾未依前置協商之債務清理方案繳款
,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7元,其中本金為
51,468元,回復期間之利息為1,729元,毀諾後所生之利息為
1,740元,違約金為500元,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支付命
令駁回異議人所提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非屬適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
所提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僅記載相對人至106年3月23日止,累積積欠信用卡款
項為51,648元等語;惟佐之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
詢及計息摘要可知,債務人所欠一般消費款項為51,648元,違
約金為500元,已發生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一般消費款項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金額,於106年2月28日前已發生之利息為2,9
81元,於同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已發生之利息為488元,總計為
3,649元,上開金額合計與本件請求給付金額55,617元相符乙
情,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及計
息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卷第1
頁、第7頁至第8頁),足供本院及債務人了解異議人請求金額
之名稱、計算方式、起迄日、利率及依據,亦得自行計算其請
求金額中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別為若干,堪認異議人已
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
人未釋明本件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差額為由,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