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書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69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書涵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非供自用而為意圖得利,在蝦
皮拍賣網站公然刊登販售非供自用之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
會民國106年8月19日競技體操比賽門票4張(下稱系爭門票
),該門票1張原價為新臺幣(下同)160元,其卻以4張1,
000元之價格販售,嗣被移送人出面交易系爭門票之際,當
場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
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
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
送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系爭門票本欲前往觀
看,因有事無法成行,才會將系爭門票出售,且於交易時已
告知買家售價調降為800元,高於原價格係因另支出訂購手
續費40元,及前往交易之交通費120元等語。衡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所稱網路訂購系爭門票4張之票價共計640元、另加
計手續費40元及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費120元,合計為800元
,堪認被移送人以800元轉售尚屬合理,難認有轉售圖利之
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購買票卷之
初確實係非供自用,則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又被移送
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即無
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