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蔣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即萬榮行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
民眾日報;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稱:
貸款契約書係由被告簽名無誤,惟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沒
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償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等語
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可執以作為免除本件應負清償債務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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