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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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傳琨翔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為昌諭工程有限公
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0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之同年8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
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4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卷《下
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昌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工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沈延諭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鈞院之轄
區,就本件債務沈延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人欄固記載:「昌諭工程公司沈延諭
」,然請求原因事實欄敘明略以:「債務人昌諭工程公司積欠
104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設備維修費用」等語,此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1份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頁),且異議人亦自
承債務人為昌諭工程公司,沈延諭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
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存卷供參(見事
聲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異議人係以昌諭工程公司為債務人
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又昌諭工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號,於103年間其代表人為沈延諭,主事務所設在臺
北市信義區乙節,固據異議人提出103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為證(見司促卷第28頁),惟昌諭工程公司之名稱於
105年間業已變更為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
000號,代表人為 蔡文珍 ,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等情,
此有105年11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30頁),足證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昌諭工程
公司已更名為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變更為蔡文珍,且
主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為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㈡至異議人雖稱沈延諭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事聲卷第5頁至第6頁),惟異議人並未將沈延諭列為
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沈延諭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依據為何,經本院依異議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難認其已就本件原因事實及法院盡釋明之責。從而,系爭
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