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五日),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二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明知綽號「 樹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剛出獄欠錢花用」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與「樹德」,竟仍與「樹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樹德」相偕前往乙○○上開住處,「樹德」並出言稱「今日家裡沒打牌,不然拿少一點二千元好了」,使乙○○因之陷於畏怖,交付二千元與「樹德」。甲○○與「樹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由甲○○上樓、「樹德」在樓下等候,甲○○上樓後,見乙○○之侄丙○○亦在場,乙○○並告知丙○○,甲○○即常來恐嚇要錢者,甲○○因見對方人多,遂轉身下樓,與「樹德」一同逃離現場,惟仍經丙○○、乙○○合力逮捕,始未得逞,「樹德」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樹德」一同前往乙○○住處,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樹德」告訴伊,之前常去乙○○處打牌,認識乙○○,伊只是陪「樹德」去找乙○○,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十至十四頁、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渠拿會錢到叔叔乙○○住處,當時甲○○正上二樓來,渠問叔叔,甲○○要做什麼,乙○○說甲○○常來恐嚇要錢,當甲○○上到二樓時,叔叔告訴渠就是此人常來恐嚇要錢,甲○○見到渠馬上跑下樓, 渠和 叔叔就追出去,追到樓下時,有另外一個人跟甲○○一起跑,後來有抓到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應堪信實。
㈡、即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最近沒工作,以借錢為理由,向乙○○借錢,所以遇見丙○○,心虛逃逸,是 阿德 教唆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偵查中則供稱,「樹德」告訴伊說第一次(指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有向乙○○借到五千元,但那次伊沒有去,「樹德」是第二次(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才帶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參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與「樹德」同往乙○○住處時,「樹德」對乙○○稱「今日家裡沒打牌,不然拿少一點二千元好了」,乙○○則回以「你們拿的太兇了,才剛拿而已」等語,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既陪同「樹德」前往乙○○住處,對上開「樹德」開口恫嚇取財,乙○○心有未甘埋怨之詞,顯均有所見聞,其第二次陪同「樹德」前往乙○○住處時,甚且隻身上樓,「樹德」則根本未至乙○○住處,僅在乙○○住處樓下等候,而被告隻身至乙○○二樓住處,因見尚有丙○○在場,對方人多,乙○○復已當面指稱其即恐嚇取財者,旋轉身逃跑各情,俱徵被告對伊與「樹德」係以剛出獄欠錢花用等語,對乙○○恐嚇取財等情知之甚詳,且仍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住處,欲再以相同手法對乙○○恐嚇取財時,因見除乙○○在家外,尚有丙○○在場,對方人多,始轉身逃跑,後仍遭逮捕一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乙○○住處要求給付二千元時,為乙○○、丙○○二人合力逮捕,所指稱被告再度前往恐嚇取財而遭逮捕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次所為,則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第一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與第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其與「樹德」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樹德」相偕前往乙○○上開住處,「樹德」並出言稱「今日家裡沒打牌,不然拿少一點二千元好了」,使乙○○因之陷於畏怖,交付二千元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乙○○住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法條,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與「樹德」同往乙○○上開住處,以「剛出獄欠錢花用」等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乃交付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亦未陪同「樹德」前往乙○○住處等語,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連續二次前往乙○○住處恐嚇取財,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係「樹德」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乙○○恐嚇取財,甲○○當時並不在場等情,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涉有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本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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