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叁台、麻將叁台、小瑪琍壹台、鑽石列車壹台、水果盤貳台(以上均含IC板)與代幣貳佰枚、營業日報表壹張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叁台、麻將叁台、小瑪琍壹台、鑽石列車壹台、水果盤貳台(以上均含IC板)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旺客榮」超級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麻將各三台與小瑪琍、鑽石列車各一台及水果盤二台(合計十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擔任店員及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押注之方式輸贏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分數以一比五之比例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取得,甲○○、乙○○並均賴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適有賭客丙○○在現場把玩前開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共十台(含IC板十塊)與賭資三千五百元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二百枚、營業日報表一張暨超商營業所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五千二百元,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電動機具彈珠三台、麻將三台、小瑪琍一台、鑽石列車一台、水果盤二台(含IC板十塊)與賭資三千五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二百枚、營業日報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查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方法,含有射倖性者,上開電動玩具店內所設電動機具之把玩方式顯具有射倖性,且被告甲○○、乙○○與不特定之賭客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應屬賭博行為。又刑法之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常業罪之成立。查該店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十台之多,每日營收約二、三千元,被告甲○○並以每月二萬元僱用被告乙○○擔任開分、兌換現金等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顯見被告甲○○、乙○○均以賴此營生以之為常業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超級商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乙○○二人就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各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甲○○未依法辦理登記即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其犯罪時間、所得利益、被告乙○○僅係受僱之工作時間、所得報酬及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八千七百元,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係在抽屜內查扣,其中僅約二、三千元係擺設電動機具所得,其餘則為超商所得等語,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機具一天營業所得大約二、三千元,其餘為超商的營業所得,之前的機具收入都已經收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在警詢時並稱:伊今日共輸三千五百元新台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綜上參互以觀,本院因認本件之賭資應為三千五百元,至其餘之現金五千二百元則為超商營業所得,而此超商所得之現金雖係被告甲○○所有,然非為本件犯罪之所得,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涉,故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從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麻將各三台與小瑪琍、鑽石列車各一台及水果盤二台(以上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抽屜內賭資三千五百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代幣二百枚、營業日報表一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共同常業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甲○○、乙○○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其所犯法條欄應僅係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云云,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縱然該機器之設計構造,錢被吃者多,贏者極少,然其輸贏之或然率仍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後,由他人賭博牟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編印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三二○~三二二頁)。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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