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租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六樓不同房間鄰居。甲○○因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見乙○○離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區隔內外,且供防盜使用之鋁窗爬入乙○○居住使用之房間,接續竊取將乙○○置於冰箱內之運動飲料舒跑二瓶、紅豆湯一鍋及水果芭樂二顆得手後離開。嗣為乙○○自房間內架設之攝影機發覺為甲○○所為,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真(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坦承自氣窗爬入被害人乙○○房間,並搬取冰箱內之飲料、水果等物品。
(二)、被害人乙○○指訴:「...甲○○係租於我們同樓層另外一個房間,他利
用我不在的時候,從鋁門窗上方的氣窗侵入行竊」(詳參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後來十四日裝了監視器,拍到他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侵入我房間,偷了冰箱內食物(水果、飲料、甜點),...」、「飲料(舒跑二瓶)、紅豆湯一鍋、二顆芭樂」(詳參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就在八月十三日下午在裡裝上針孔照相機,第二天就拍到甲○○,爬進房間裡的情形」、「(被拍到時候,他是否拿走二瓶運動,及一鍋紅豆湯及兩個芭樂?)是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們這裡是分租,我的房間是獨立的房間,我這邊是頂樓加蓋,氣窗所在的這面牆壁外面就是放水錶的地方,這面牆不是屋內的隔間牆,這個鋁門窗沒有上鎖,我把它關起來,所以被告是從鋁窗上半部的氣窗爬進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乙○○多次指證遭被告爬氣窗方式侵入住處竊得舒跑、紅豆湯及芭樂。
(三)、被告爬氣窗侵入被害人乙○○住處,擅自取走冰箱內之舒跑飲料、芭樂及紅
豆湯,有翻拍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內容為真。被告雖出於報復被害人乙○○之動機而為上揭竊盜行為,惟其自承:「...飲料我都沒有喝,我就把他丟掉,紅豆湯我把他端出去丟掉,芭樂拿出去吃光,...」(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已對被害人乙○○所有之食品為事實上之處分,顯已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堪認被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另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慮症,有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紙及病歷影本一件。惟據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程度,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案情經過,認被告於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低落、態度合作,言語連貫,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整體而言合於憂鬱症患者之臨床症狀;依被告所述病史、所附病歷記載、及會談時之表現,被告合於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感性精神病等亦類同)之診斷。其病史中有多次憂鬱低落、自殺自傷等之情事,但並無幻覺妄想症狀。被告雖使用精神藥物,並自述當時不記得自己做些什麼事。惟被告可清楚陳述原有竊取被害人物品報復之心,事後亦知為自己所為,且亦非首次使用精神科藥物,推論當時應非因藥物特殊反應所致之失或行為異常。故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之診斷,但犯案當時並非基於病情所生覺妄想或意識混亂而為,故未達於精神粍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因此,綜上資料,被告犯案時未達精神粍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本院認上揭鑑定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以適當方式所為之鑑定,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爬鋁窗方式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
月份起,即在臺南市成大醫院門診區、急診室,連續竊取 歐殷成 之身分證等物,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省立醫院內,竊取被害人 陳春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併辦 竊盜毆殷成 等人證件卡片等物部分: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被害
人歐殷成之身分證等物,辯稱:前開物品係渠撿來的等語,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詳參併辦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縱使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竊得上揭證件卡片等物,惟持有被害人歐殷成等人失竊之證件卡片等物之原因多樣,未必可遽認為被告竊得。是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故無從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三)、併辦竊盜被害人陳春菊所有機車部分:經訊據被告坦承騎走被害人陳春菊所
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惟辯稱:渠係因自有的機車故障,且身體又不好,才騎走上揭機車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與本件竊盜被害人乙○○財物係出於單一報復被害人乙○○之原因相左,且先後竊盜時間時隔近七個月,尚難認被告係具有竊盜犯罪之概括犯意,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