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乙○○被告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邦河 被告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建豫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再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人,另被告管委會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
1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九千元。
2慰藉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 許啟發 之子,許啟發遭被告乙○○傷害致死,原告身
心受到鉅創,其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賠償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元慰藉金。前開二項合計為一千萬元。
㈢被告管委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人數超過五人,其雖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強制勞
保之對象,然其應屬該條例第八條之自願勞保之對象。其於言詞辯論狀中自承其為其經理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為許啟發申請加入勞保,以致原告無法於許啟發死亡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指許啟發每月領取五千元津貼係勞健保代金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如被告管委會為許啟發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即可領取四十五個月薪資給付,其未為許啟發加保,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管委會自有賠償義務。如管委會所稱許啟發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四十五個月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另原告因遭父喪,卻無法領取勞保給付,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慰藉金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兩項合計為一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八一頁)、決(本院卷第八二頁至八八頁)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台北市正義國宅甲、乙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正義國宅設甲、乙區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場管
理員係由管理委員會共同僱用,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已遭管理委員會開除,顯非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人。從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乙○○砍殺原告之父許啟發致死,與管理委員會毫無關連性,非乙○○之僱用人,殊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未替其父許啟發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原告之父死亡後無
法申請勞工保險金額,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之父許啟發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冒用其胞兄 許湘榮 之名,兼任台北市正義國宅地下停車場管理員領班之職,每月薪資三萬元、津貼五千元(所謂津貼者,乃以已有勞保不願異動為由,向管理委員會領取勞健保代金每月五千元)。由乙區管理委員會將許啟發之每月薪資及津貼,直接由台北銀行建國分行轉帳撥入同分行許啟發之帳戶中(000000000000),以避免任何意外情事發生。管理委員會為「自願投保單位」,並非「強制投保單位」,管理委員會未替原告之父許啟發辦理勞保手續,殊難歸責於管理委員會。且就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正義社區守望相助勤務表(本院卷第七十頁)、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很氣憤他當場把我開除。
㈡開除我的時間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點多,當天下午就把工資算給我了,我認為工資沒有給足,一天只算六百元。
丁、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殺人等刑事案卷六宗,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查台北市大安區正義國宅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依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台北市大安區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列劉邦河、馬建豫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本意應係指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劉邦河、馬建豫,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言;又,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法輔導成立,並訂有組織章程,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二三三三八一○○○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二○頁),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原受僱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正義國宅甲、乙區(下稱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平日工作態度不佳,嗣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工作懶散,遭領班許啟發指責,乙○○懷疑係同事 張正雄 私下向許啟發報告,與張正雄0生有怨隙,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工作怠惰而遭許啟發當場報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 徐容 將乙○○解僱,乙○○復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給薪資尚有短少,對於許啟發亦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東 」之男子,自台北市○○區○○街梧州街口,搭乘計程車前往正義國宅社區,並由正義國宅社區第一棟及第二棟的走廊進入正義國宅社區內,以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路旁,拾取之木棍,至停車場入口處等待許啟發到來,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許啟發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乙○○即持木棍毆打許啟發之頭部、頸部及其他部位,許啟發當場倒地,並續毆打許啟發之身體,直至許啟發無法動彈為止,致許啟發口部近左側(離中線二.五公分處)有長約五公分之鈍性裂傷、牙齒受傷出血、嘴唇完全斷裂、上門牙被打落下開搖動、牙齒咬合面被打斷露出金屬支架、下巴有一道水平約六公分之鈍性裂傷、左後腦杓有一十公分大小之皮下血腫、骨折、左側季肋部、腹部及腹側部有一近橢圓形十二乘六公分之瘀傷、左側肩峰部與鄰近之肩胛上部、肩胛部及三角肌部有一片瘀傷、左上臂後部與前部及三角肌交界處及上臂後部與前部、肘後部交界處各有一處瘀傷及浮腫、右肘後部有大片瘀傷及腫脹、右前臂後部下三分之一處有瘀傷,許啟發則因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庭判決確定,而被害人許啟發為原告父親,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再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台北市正義國宅設甲、乙區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係由管理委員會共同僱用,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已遭管理委員會開除,顯非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人。從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乙○○砍殺原告之父許啟發致死,與管理委員會毫無關連性,非乙○○之僱用人。再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未替其父許啟發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原告之父死亡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金,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之父許啟發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係冒用其胞兄許湘榮之名,兼任台北市正義國宅地下停車場管理員領班之職,每月薪資三萬元、津貼五千元(所謂津貼者,乃以已有勞保不願異動為由,向管理委員會領取勞健保代金每月五千元)。由乙區管理委員會將許啟發之每月薪資及津貼,直接由台北銀行建國分行轉帳撥入同分行許啟發之帳戶中(000000000000),以避免任何意外情事發生。管理委員會為「自願投保單位」,並非「強制投保單位」,管理委員會未替原告之父許啟發辦理勞保手續,殊難歸責於管理委員會。且就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因氣憤他把我開除。開除我的時間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點多,當天下午就把工資算給我了,但工資沒有給足,一天只算六百元,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許啟發,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庭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且被告乙○○因殺人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殺人等案件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殺害被害人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喪葬費用一十五萬九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即原告之父
親許啟發致死,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一十五萬九千元,請求被告乙○○賠償等語,業經被告乙○○自認同意,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元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獨子,有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懷生國中畢業,在多媒體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三千元,因其父親為被告乙○○所殺害,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乙○○係國小肆業,原擔任管理員,月薪一萬八千元,未曾結婚,也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四三、四四頁筆錄),從而,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乙○○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即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三百萬
一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請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但因平日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懶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工作怠惰,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徐容解僱,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事故發生,被告乙○○已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無僱庸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因平日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懶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工作怠惰,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徐容解僱,故對於許啟發亦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殺死被害人許啟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乙○○殺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證明確,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其與被告乙○○已無僱庸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庸關係,請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請求被告台北市正義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正義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再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乙○○殺害其父親許啟發致死,為其依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換言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涉有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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