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與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
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26日起
至93年12月21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達本金235,902元未為給付,連同循環利息3,786元,總計被
告尚欠239,688元仍未清償,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欠款彙
整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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