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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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廣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廣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廣瑞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聲請書贅引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係緊密為之,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