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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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念家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念家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2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218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另經送鑑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0年3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