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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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鄭元章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鄭婉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障礙、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鄭女 (即相對人)出生即罹患腦性麻痺,發展遲緩。鄭女另患有躁鬱症多年,因病識感不佳,病情起起伏伏,已呈現慢性化。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腦性麻痺,坐輪椅。身體狀態外觀衣著尚整潔,意識清楚,較少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文表達能力較不足,焦慮情緒;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合併有腦部功能退化。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鄭女因「腦性麻痺」和「躁鬱症」,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0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胞兄,為相對人之至親,其係為處理兩造父親遺產及安排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而聲請本件,聲請動機正當,且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之自負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憶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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