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永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警蘭偵字第1110025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清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01日09時0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街0號。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㈢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上開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林永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永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被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被移送人林永清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使用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係被移送人林永清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林永清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