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敬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某處網路咖啡店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網路遊戲「仙境傳說Online」後,在該遊戲內以遊戲暱稱「一任天風蔽月明」之角色,透過遊戲內「廣播」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佯稱欲出售該遊戲之遊戲裝備「武神之盔」、「無極套(耳)」、「無極套(墜)」之不實訊息,斯時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 何宇玄 得悉上開資訊後,誤以為林敬忠有販賣遊戲裝備之真意,而與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林敬忠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潘春榮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春榮所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敬忠在遊戲內以暱稱「一任天風蔽月明」之角色交付上開遊戲裝備「武神之盔」予何宇玄所有之遊戲暱稱「華呢的左腳」之角色後即失聯,何宇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1100151356號函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遊戲電磁紀錄(交易紀錄)、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一任天風蔽月明」之帳號註冊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轉帳明細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平台,廣播出售遊戲裝備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之前從事人力粗工,日薪約1,300元,其母親自己有工作,薪水不高,另有1名胞弟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另由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各該案件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同之時期內,分別詐欺取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約略相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宣告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加以考量之必要,是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所得7,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武神之盔」予告訴人,而該遊戲設備之市價,據告訴人所陳約為1,000元或1,200元(參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14頁、第78頁),是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5,800元。此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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