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慶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與 吳顏劭 之情誼,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許間,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2次微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友人吳顏劭(確實轉讓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5公克)。嗣經警方於111年6月4日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發現吳顏劭趁隙逃逸,因而攔查,經吳顏劭同意,察看其與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顏劭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於111年5月27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搜索扣押過程與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5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部分)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有科刑執行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轉讓對象係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前於臺北晶華酒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54,000元,父母均健在,需其撫養,父親目前中風,由其配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毒品行為亦屬毒品禍害之源,致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斟酌其轉讓之數量、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扣案物品,係為警於111年6月4日在被告上址居處查獲,
與本案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已相隔一週餘,且據被告自陳:扣案物品均與轉讓無關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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