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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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閔華 告訴被告潘政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潘政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於民國110年8月15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二路、光明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許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而遭潘政融自後方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致許閔華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閔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政融於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許閔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4告訴人許閔華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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