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用紙書寫)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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