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路安平燈塔對面之防風林,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扳起機車坐墊,另隻手深入行李箱竊得手提袋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三百零六元、行動電話乙具、身份證、行照各乙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遭人打傷眼睛,要找人出來和解,就在那裡走來走去,警察就誣指伊竊盜,事實上伊根本沒有竊取任何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乃至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為前揭否認之辯解,但查無其他積極證以實其說,復與其前揭供述情節顯然矛盾,則其此等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併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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