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三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現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繳息至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止,本金部分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是我借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三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現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繳息至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止,本金部分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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