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借用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