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二人與被告甲○○均以販蝦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筏子頭十四之三四號煎魚塭處,因批購蝦子細故,三人發生爭執,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而為互毆,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被告甲○○之故意而拉扯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額頭一×一公分紅腫、右鼻翼側0‧五×0‧一公分紅腫、左臉頰五×0‧一公分擦傷、右肩後側四×0‧一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害;被乙○○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頭皮腫及左手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