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
丁○○○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二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就座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二之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為公證,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據合約第三條租金計算,第二年每個月四萬五千元,且合約第四條明定應於每月二十日匯入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之租金即未付,至今已積欠原告等超過五個月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正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三款之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茲原告等先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經被告拒收退回郵件,故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限期被告於七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租約自動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租賃物。
(二)再據合約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既遲延不給付租金,並經催告後亦無意返還房屋,故此原告提起本訴及依公證書對於租金為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計八萬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律師函、房屋稅單、藍線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租金及押租金明細表、存摺影本各一份及律師費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為被告謀生工具,因放置於系爭房屋中,所以無法交還房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座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伍年,據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租金自簽約日起三十天開始計算,第二年每個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且合約第四條明定應於每月二十日匯入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之租金即未付,至起訴時已積欠原告等五個月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十二萬元,欠租金額已達二期以上,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惟遭被告拒收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限期被告於七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期滿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又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亦無意返還房屋,故此原告提起本訴及依公證書對於租金為強制執行共支出律師費用計八萬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律師費用八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租金及押租金明細表、存摺影本各一份及律師費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法第一百條三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限期七日內催告繳租否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給付租金,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七日後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第十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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