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身 朱志峯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履行被告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限七年。詎被告丙○○除償還本金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提供抵押之擔保品(所有權經移轉於第三人 張信義 )受償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尚不足三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各二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方面:伊係幫建設公司董事長的忙,後來他跑到大陸去,伊也沒有錢可還。
(二)被告朱志峯方面:是伊姐姐朋友買房子,請伊當保證人,伊不認識借款人丙○○,不應負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履行被告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限七年。詎被告丙○○除償還本金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受償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尚不足三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各二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待,被告等對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丙○○辯稱:現無力清償,被告朱志峯辯稱:伊與借款人丙○○不認識,不應負責云云,惟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借款人與保證人相識為要件,另債務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與其是否有資力,亦屬無涉,是其等所辯均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正當依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