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10月31日又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9時25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龍華路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當場測得甲○○呼氣中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已達0.95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查獲及測試過程中經警發現酒後駕車而肇事等情,顯然對員警指揮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有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經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多話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而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次竟仍再次於酒後駕車,全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惟並未肇事,故聲請人求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稍嫌過重,並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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