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XON牌RL-402型之手提式無線電話機壹具、發話器壹個、天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又被告雖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所犯為非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構成累犯。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REXON牌RL-402型之手提式無線電話機1具、發話器1個、天線1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