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9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他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亦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相關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分別係經濟部及所屬自來水公司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渠等卻未監督該屬花蓮區自來水公司營運監督,造成該屬公務員偽造文書、貪瀆、官官相護之實,如88年中華花園國宅BC棟公共用水遭自來水公司謊報,又如本社區95年全年公共用水遭自來水公司浮報360,273元,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保障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新台幣12億元之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核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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