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59號原告甲○○被告總統府所有各單位被告總統被告副總統被告司法院所有各單位被告司法院所有大法官被告立法院所有各單位被告立法院所有立法委員被告考試院所有各單位被告考試院所有考試委員被告監察院所有各單位被告行政院所有各單位被告總統府執行長被告司法執行單位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及明確之起訴聲明,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且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自明。另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明確之聲明;復未依行政訴訟法58條,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合於程式之繕本。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5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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