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嗣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詳見下述)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前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8月24日實行,則揆諸開揭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 詹柔玉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又被告有竊盜、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另衡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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