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及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90年9月28日、91年1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7號、90年度易字第2573號、90年度易字第4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依同院91年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7月2日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1年11月15日,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
8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0朋友 馮俊 勇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各為0.7公克及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馮俊勇 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查卷第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9頁以下)、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20頁)各1份。
㈢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90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
事判決、90年度易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90年9月28日、91年1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7號、90年度易字第2573號、90年度易字第4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毛重各為0.7公克及1.7公克),經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2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