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99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素行不良,曾多次入獄服刑,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因擺攤販賣飲料、雞排時與被告相識,原告生性單純,被告自稱孤兒,沒有親人,對原告百般呵護,原告誤信被告是具有正義感之正人君子,與被告於91年6月26日公證結婚,被告以兩造年齡相差14歲,恐原告家人一時無法接受被告,待日後被告融入原告家庭後再補行宴客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知被告居心不良,誤信被告所言,乃未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到處騙財騙色,尤有甚者,竟連原告之妹 陳淑鳳 亦慘遭被告下藥失身後,向原告之妹陳淑鳳佯稱其與原告感情已淡,早已分手,其願意對原告之妹陳淑鳳負責,且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之妹陳淑鳳再辦理公證結婚,原告於93年8月間經由家人告知妹陳淑鳳失蹤後,循線尋獲原告之妹陳淑鳳始悉被告惡行,兩造同住至93年10月間,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亦因案入監服刑,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雖有夫妻關係,但因兩造已有一段時間未共營夫妻生活,故被告向陳淑鳳表示願結束與原告之關係,與陳淑鳳一起生活,陳淑鳳乃與被告一起至嘉義同居,並辦理公證結婚,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重婚之事,原告知悉後,兩造同住至93年10月間,如今被告已因重婚罪被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行中,對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0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公證結婚
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1年6月26日(91)雄院民公強字第000430號結婚公證書1紙為證。又兩造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惟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以兩造既依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結婚,縱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仍不影響兩造仍為夫妻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兩造婚姻既已因上訴人與 王麗惟 之通姦事實而嚴重妨礙其和諧與完滿,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自陳兩造交惡已久,其間又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衝突,顯見其已無心維繫此夫妻關係,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之原因事由,原審據以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未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之機會,向原告之妹陳淑鳳佯稱其與原告感情已淡,又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之妹陳淑鳳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簡鴻鐘之事務所禮堂舉行公證結婚,原告於93年8月間始悉上情,原告知悉後固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僅至93年10月為止,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妹陳淑鳳於93年5月31日結婚公證書1紙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原告之妹陳淑鳳重婚,原告知悉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93年10月為止,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被告與不知情之原告之妹陳淑鳳結婚所犯重婚案件,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羈押於臺灣苗粟看守所,並於94年11月24日移至臺中監獄執行,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惟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之機會,於原告不知情之際,向不知情之原告之妹陳淑鳳佯稱其與原告感情已淡,又於9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陳淑鳳重婚,尤有甚者,被告重婚之對象竟為原告不知情之妹陳淑鳳,對於原告之打擊尤其重大,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兩造婚姻之和諧與完滿,且原告於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後,雖仍與被告共同生活至93年10月間,然此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因涉案於93年11月1日入監等情,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逾1年,亦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繼續維持,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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