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59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民國(下同)9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載乙○○(曾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甲○○等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 適歐陽明傑 騎乘機車,附載丙○○欲返回住處時,丁○○等與丙○○互指行車不當,因而心生不滿,遂停車與丙○○爭執,詎丁○○、乙○○、甲○○等竟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由甲○○架住丙○○之脖子,乙○○拉住丙○○,後三人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眼部挫傷、上眼瞼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等3人上開傷害 曾俊賢 之事實,業據其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告訴人曾俊賢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4年6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可憑,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等3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告訴人曾俊賢上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係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等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傷害犯行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原審漏載)、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乙○○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安份守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