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日結婚年,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即 王紹承王泓政 ,二子均已成年,並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兩造婚後情感初尚可,89年起被告就經常未回家,自90年6月間開始被告告知要去大陸因而離家,行蹤不明。而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0日邀同原告,由原告以兩造上揭房屋及坐落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一筆,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轉借給被告使用,詎料被告於90年2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38,460元。又被告另於89年6月間,以其經營之「統筵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無擔保借款200萬元,詎料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0年5月25日,本金144萬311元,經債權人誠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原告因受前項強制執行致生活困乏,自92年1月後前揭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無法繳納,故於92年12月29日拍賣前述原告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被告擔保及轉借金錢,均係出於對兩造婚姻關係圓滿之維持,被告自原告取得前述貸款款項後,自89年7月起即多次離家行蹤不明,對於原告遭債權人扣押薪資及拍賣原告房地,均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至此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52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向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款
借據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各一紙(見卷第66頁、第67頁),以及向誠泰銀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暨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前揭貸款一節堪予採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2年9月20日自我國出境後迄至94年8月24日止,未再有入境我國之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4日境信品字第0941006551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參;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紹承則證稱:「父親在
89年10去大陸,當時我跟他一起去大陸做生意,之後曾回來過一次,是在90年間回來的,回來可能是跟朋友借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家,當時我在大陸。我們在大陸是開模具工廠,營運的情況不好,我不清楚在臺灣如何借款,那是父親負責的。」「86年11月31日、90年5月的借款我不清楚,至於母親向臺灣銀行、誠泰銀行的我不清楚。」「我是92年
8月才回來的,我在91年6月我就沒有在大陸的工廠上班了,我去朋友那裡工作。我會離去的原因是父親沒有用心經營,而且還有帶女人回來,那是在某日的早上清晨被我撞見,我原來以為該名女子是父親生意上的合夥人,後來經我查察才知道那是父親的『二奶』。「爺爺、奶奶、父親的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父親的下落,在大陸原來所開設的公司已經不見了。父親原來在大陸工廠的地址是在廣東省東莞市。之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我不曾看過父親對母親施暴,我看過他們為了金錢起爭執,時間是五專四、五年級時,當時父親對母親有辱罵三字經及他媽的之類的話‧‧我不知道父親的下落」等語(見卷第54頁),自上開證據資料得知,堪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財務問題屢起爭執,甚且被告自91年6月間均無與其長子聯絡,行蹤不明,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㈡綜上,就兩造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察,堪認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屢因財務問題起爭執,其締建婚姻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後原告幫被告周轉並向台灣銀行及誠泰銀行貸款,被告於90年6月間逕自離家至大陸工作後,亦未能如期清償向銀行貸款之款項,致兩造住處遭台灣銀行拍賣,兩造情感更形決裂,足見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分擔家計、妥為處理貸款債務,任令兩造住處遭銀行拍賣,其就兩造婚姻破裂乙事自難辭其究,足見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均再無與對造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之真摯情誼,其間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非虛,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乙事,自應負責,揆諸前引說明,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