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豪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1號、106年度執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豪前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2.26│104.12.31~105.01.0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1.30│105.12.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決├────┼────────────┼────────────┤││判決確定│106.01.04│106.02.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43號。│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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